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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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葉素卿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楊嘉文 律師再審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3年度訴字第12962號(下稱第12962號)所提起訴狀繕本未合法送達與伊,惟因卷宗已銷燬,致無法補正民國73年間之起訴狀繕本,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竟謂再審被告於103年7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已補正起訴狀繕本未合法送達之瑕疵,且不採認證人 卞模良 所為對保當時伊不在場之證詞,遽以證人蔣水源所為證言,及法務部調查局違反筆跡鑑定原則作成之鑑定報告,認系爭保證書筆跡與伊相符,未命再審被告提出備償專戶及其他強制執行獲得清償之證據,而為伊敗訴判決,不無違誤。原確定判決漏未指摘該第二審判決上開違誤,自有適用憲法第16條、司法院院字第2035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起訴,應由原告以訴狀提出於法院為之,並須向法院預納裁判費,是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至第77條之15之規定即明。至起訴狀繕本提出及送達,非起訴合法之要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第12962號訴訟未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逕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經臺北地院10
3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更審時,合法送達庭期通知書予再審原告,前開送達不合法之瑕疵已治癒,亦與起訴程式無涉,更無違反院字第2035號解釋,爰將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1,163萬0,601元、美金2萬6,660.8元本息暨違約金。原確定判決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因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所陳其他再審事由,係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指摘其為不當,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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