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785號上訴人 彭春霖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0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彭春霖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均已論述綦詳。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承,證人即告訴人 徐韡哲 之證詞,卷附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其勘驗筆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據以論斷上訴人駕車時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受傷,且上訴人既已預見上情,仍逕自離去現場,其客觀上如何有肇事逃逸行為及主觀上如何有肇事逃逸故意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並非僅憑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依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可言。又原判決於量刑時既已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和解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失當之違誤。
四、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朱瑞娟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