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聲請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4號、89年度毒聲字第1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8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52號、89年8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成效良好,經上開法院於90年8月6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8日執行完畢;而其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亦經上開法院以90年度苗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嗣因其有違反保護管束之情事,再經上開法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撤銷緩刑,於92年11月3日入監執行,93年3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5月間某日起至94年11月30日下午某時止,在友人 黃竣傑 位在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16鄰十班坑156之42號,及自己位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7鄰下大山腳5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食鹽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水臂之方式,以不定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1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黃竣傑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4年11月30日晚上11時50分許,甲○○因當日另涉犯強盜案件,為警在新竹市○○○路南下86公里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1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被告身體注射毒品部位之相片2紙,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鴉片類反應,足認被告所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證明被告前曾受強制戒治處分,且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於93年3月3日始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應遞加重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沈溺於吸毒惡習,不知自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雖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為案外人黃竣傑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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