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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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3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滿貫大亨麻將台」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新臺幣叁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自稱「永勝」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明知未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95年2月18日起,由自稱「永勝」男子提供「滿貫大亨麻將台」電子遊戲機1台,設置在甲○○所經營之新竹縣○○鄉○○街○○○號檳榔攤2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由賭客與機台對賭,若賭客押中,可直接以現金退幣,若未押中,則押注金悉數存置機台內,嗣由甲○○與自稱「永勝」之男子五五分帳,共同以此具有射僥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95年2月22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滿貫大亨麻將台」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並在機台內起獲賭資新臺幣(下同)310元。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原載明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等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檢查紀錄表1份及採證照片3幀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滿貫大亨麻將台」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機台內賭資310元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二)被告與自稱「永勝」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雖被告自95年2月18日起至95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核其犯罪性質,應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先後多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賭博罪。
(五)被告所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與連續賭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認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2條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甲○○未經登記即擅自擺設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僅破壞主管機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之賭博風氣,惟被告甲○○經營之時間尚短,所陳列機臺數量非多,獲利尚非甚鉅,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滿貫大亨麻將台」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31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