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及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後,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聲字八三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三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三)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親自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臨檢,經其同意執行搜索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時否認上開犯行,惟查:
1、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吸食安非他命。第一次是在九十四年十月中旬(正確時間、地點我已經忘記了)。最後一次是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分,在好樂迪KTV(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的廁所內吸食的」等語(以上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第九0九號卷第一五頁)。
2、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經其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一)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參同上卷第
五、二九頁)。
3、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於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三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及吸食器一組,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中旬,在某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上開犯行,且依卷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於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被告復否認扣押物為其所有,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另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