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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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4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甚明。本案被告乙○○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1907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號1
5樓現居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29日19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小吃店,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千越加油站前,與甲○○駕駛之YCK-051號機車碰撞肇事。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乙○○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經測││││得該酒精濃度值。│├──┼───────────┼──────────────┤│2│酒精濃度檢測單│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受││││測得之酒精濃度已達上開標準,││││足認被告駕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被告之言行舉止且又肇事等│││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狀況,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工具之程度。│├──┼───────────┼──────────────┤│4│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告表、現場照片│通工具肇事。│├──┼───────────┼──────────────┤│5│證人甲○○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主任檢察官丁○○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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