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
8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6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808-JL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林弘彥 ,自高雄市○○路某釣蝦場離開,欲前往林弘彥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而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武營路與新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高雄縣鳳山市○○路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駕駛過程中與友人林弘彥交談,而疏未注意 楊玉葉 騎乘牌照號碼M6N-201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新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且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幹道之楊玉葉優先通行,竟貿然以超過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楊玉葉騎乘之機車,楊玉葉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多發性外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玉葉之配偶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以超過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且因與友人林弘彥交談,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面對閃光紅燈,並未停止讓被害人楊玉葉先行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林弘彥、被害人配偶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5張、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及檢附照片18張,以及被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攷,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場蒐證照片35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附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速限標誌行駛,且面臨閃光紅燈號誌,復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害人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多發性外傷,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憑,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蓄意造成,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以如前述,被告因一時短於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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