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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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620號、第2834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是其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造成告訴人丁○○受傷,及被害人 宋孟璇 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實屬嚴重,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對渠等為合理之賠償,然念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7620號97年度偵字第28343號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10樓現居高雄縣鳳山市○○路○○巷5之2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明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時,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轉彎車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仍於民國97年6月17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03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上「上源加油站」前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明知在上址任意轉彎將導致與直行車發生撞擊,卻心存僥倖而堅信不可能發生車禍,且按當時情形並無非於當下左轉不可之情事,卻逕自左轉,駛入對向來車車道,欲至上源加油站加油。適有丁○○(所犯過失致死部分另行偵辦中)騎乘車牌號碼000—BJD號重型機車載同宋孟璇,由東向西沿鳳林路駛來,隨即因丙○○上開舉動而閃避不及,撞擊首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宋孟璇當場因車禍導致之多發性外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丁○○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左下背挫傷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及丁○○、甲○○、乙○○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所指情節相符,並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及西河傷骨科中醫診所各自出具之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嫌。被告1過失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想向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檢察官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雅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