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有向聯邦當舖贖回本件設定動產抵押之自用小客車,嗣後於民國94年11月間起,即未再支付應償還之分期本息,並於同年11月22日,又將本件動產抵押之自用小客車典當出質予中信當舖(營業處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之後被告雖有將該車輛贖回,惟於95年1月21日,再將本件動產抵押之自用小客車典當出質予統一當舖(營業處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即未再贖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二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六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再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且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出質罪。爰審酌被告以本件車輛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標的物貸款後,僅繳納部分分期款項,即未再支付分文,並擅自將本件車輛出質,使債權人難以行使標的物之占有權,以確保債權之行使,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均不輕,迄今又尚未與債權人和解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