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05號原告乙○○被告甲○○JOHAN
TK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5月25日結婚,雙方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住所,詎料,被告結婚後,竟於91年年底即離家出走返回印尼滯留不歸,至今去向不明,經原告數度催促返家未果,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5月25日在印尼結婚,雙方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住所,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90年7月5日入境來台,後於91年
8月24日返回印尼,去向不明,迄今未歸之事實,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兄弟 林木春 到院證稱:「兩造是於90年結婚,是在印尼公證結婚,並於臺灣有請客,被告是於91年8月23日離家出走,被告那時候說他哥哥生病要回去印尼探病,所以原告就帶被告去機場搭機出境,被告出境後就沒有她的消息了,原告沒有虐待被告,也有給被告生活費,我只知道被告於印尼已經有一個小孩,可能是因為這樣而不願意過來。」(見本院94年11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自91年8月24日出境後,至今均未有任何出入境資料,此有該局94年11月28日之境信栩字第09410112830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核與證人林木春並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一致,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此涉外民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雖被告為印尼國人,但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故關於離婚原因事實,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1年8月24日離家出走返回印尼,迄今未歸,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至今已逾4年,被告之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