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6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間經由被告妹妹介紹認識而結婚,並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前鎮區,婚後被告有正當事業以修理摩托車為業,兩造婚姻生活尚稱融洽,惟自兩位子女出生之後被告已不像從前認真工作,後來被告更自甘墮落,經不起外界誘惑而吸食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又6月有期徒刑,假釋後不到8個月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處有期徒刑1年,目前又在高雄第二監獄戒治中,被告不斷進出監獄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原因,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判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先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
告婚後多次進出監獄、家中僅依賴原告一人之工作所得負擔家計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核與證人即原告鄰居 許美蓮 於本院97年
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問:兩造之婚姻狀況為何?我好幾年未見過被告了,我知道被告都在吸毒,被告平常在幫人修理摩托車,他們時常吵鬧,對於他們要離婚沒有意見。原告表示說如果這次未離婚,則原告要去自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又被告因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自83年年11月4日至88年4月9日在臺灣高雄監獄服刑,89年5月17日至89年6月23日在臺灣高雄看守所觀察勒戒,89年6月23日起至89年11月16日在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91年7月30日起至95年8月
1日在臺灣臺南監獄服刑,97年1月30日起至97年10月13日在高雄戒治所受戒治並於97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及臺灣高雄戒治所97年10月20日高戒所行名字第0970004251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監服刑,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於69年間結婚,而被告從83年起至97年10月
13日因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在臺灣高雄監獄、臺灣臺南監獄服刑,時間長達十多年,導致原告須獨力擔起家計開銷之重擔,精神上承受莫大之壓力,生活上亦飽受極大之痛苦,顯見兩造長期未曾履行婚姻之義務,主觀上並無意經營或維護婚姻之幸福與和諧,客觀上復已喪失維繫婚姻所必要之努力,而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徒有婚姻之形式,已足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既有理由,原告另依據同法第1項第3款、第5款訴請離婚,即無另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