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許大智.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揭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84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度審易字第848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前揭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案號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惟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