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 林宜靜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
謝佳縈 律師被上訴人 黃曾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8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6年5月19日、7月5日準備程序
筆錄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予訴外人 徐文玲 ,擔保訴外人 黃禮智 104年9月8日對徐文玲250萬元之債務等語,顯見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則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94年度台簡上字第
9號民事裁判意旨,即無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之適用餘地。又原判決固另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裁判意旨為論據,惟被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本件自無適用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所闡釋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是原判決錯誤適用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另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係自徐文玲處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而未就何以認定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乃出於惡意而為論斷,無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意旨所揭櫫「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之意旨,原判決顯有適有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㈢從而,原判決所持之上開法律見解,顯與最高法院判決之
先例岐異,須統一其見解,且此亦涉及是否應以票據直接前後手作為適用前提,而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二、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三、上訴人固執上情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且所涉法律問題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被上訴人為擔保黃禮智於10
4年7月30日向其借款250萬元之借款債務云云,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以觀,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審法院已於原判決論述上訴人抗辯不足憑採之理由。況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請求上訴第三審,不應准許。另上訴人指稱原判決逕予認定被上訴人應係自徐文玲處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而未就何以認定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乃出於惡意而為論斷乙節,查本件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交付華南支票予訴外人 林郁婷 ,用以清償黃禮智於106年9月8日借款250萬元,並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前開最高限額額抵押權之設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於原判決論述甚詳,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上訴人自徐文玲處取得系爭本票應屬惡意,自非得行使票據權利,並無涉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問題,故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亦非有據。
四、綜上,上訴人所執上訴事由,無非係針對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之上訴難認合法,自不應許可,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財旺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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