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7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玟彬
郭卜瑞沈豪哲陳侑聰葉峙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玟彬、郭卜瑞、沈豪哲、陳侑聰、葉峙仁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柒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玟彬、郭卜瑞、沈豪哲、陳侑聰、葉峙仁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等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撲克牌47張,賭資新臺幣1,67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055號被告游玟彬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卜瑞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24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豪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侑聰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峙仁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玟彬、郭卜瑞、沈豪哲、陳侑聰、葉峙仁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5日凌晨1時15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彩券行內,使用游玟彬所有之撲克牌47張為賭具,以俗稱「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每人抽1張比大小,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起至50元押注,贏者向輸家收取全部押注金。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47張,賭資1,67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玟彬、沈豪哲、陳侑聰、葉峙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被告郭卜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草圖1紙、現場照片3張、撲克牌47張、賭資1,67
0元等物扣案可稽,是被告5人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扣案之撲克牌47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合計1,67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楊唯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