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 林宜靜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
葉芸君 律師被上訴人 黃曾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更審後之原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既認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黃禮智 共同簽發予訴外人 徐文玲 者,兩造間即非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以自己與徐文玲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伊。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原第二審竟認應由伊負舉證責任,並以伊對於何以自徐文玲或是代收系爭本票之 阮煜珉 處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未能合理說明,而謂伊取得該本票係出於惡意,顯有適用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及分配舉證責任均錯誤之情形等語。惟查,原第二審判決係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其親自在場,自無不知被上訴人簽發該本票之緣由,上訴人復未能就何以自徐文玲或阮煜珉處取得該本票之原因為合理說明,因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可言,上訴人所陳各節,核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及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出於惡意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本院自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