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3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更正為「被
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證據欄㈡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㈡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有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前科罪刑紀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3日執行完畢)、106年度簡字第44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月9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326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白東67號之3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第15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執行屆滿6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甲○○上訴復撤回而告確定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4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在上開居所內,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622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J106225)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吳宗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 字第 6363 號判決(106.10.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上 字第 1115 號(106.12.25)[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