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1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諾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諾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839號被告王諾亞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王諾亞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5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9日起至105年7月8日止,嗣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由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5年審訴字第1218號、105年度簡字第4949號、105年度簡字第56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9日7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內,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9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39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諾亞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