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本件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審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將出生之子女、現從事工地管理、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前有槍砲前科之素行、本件車禍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黃○盛(民國00年出生,年籍詳卷)受傷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傷勢現已痊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處拘役50日,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交易字卷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21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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