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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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宇臻選任辯護人廖威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宇臻自始否認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葉詹秀蘭 、被害人 葉棋發 達成民事和解,或向其具體表示歉意。再者,原審竟僅憑卷附被告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因情緒及睡眠障礙接受治療之函文1紙,即遽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告訴人葉詹秀蘭不斷出言責罵,挑起被告情緒所致,率論被告可非難性不高云云,諭知偏低刑度,顯見原審絲毫未考量被告犯後從未悔過,不斷飾詞卸責,對告訴人葉詹秀蘭、被害人葉棋發惡言相向,矢口否認犯行,造成其2人精神上二度傷害非輕等情狀,是原審就本案所諭知之拘役四十日刑度,實嫌過輕云云。
三、經查:
(一)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為葉詹秀蘭,檢察官起訴範圍僅為被告恐嚇葉詹秀蘭之事實,不及於證人葉棋發是否有受被告恐嚇之事實,且後者部分證人葉棋發根本未提出告訴,此部分非屬法院審理範圍,原審不察竟究此部分為被告有罪判決,顯係訴外裁判,有未受請求事項予判判決之違法云云。惟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02號、70年臺非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此向為審判實務之通見。本案起訴書業已敘明「鄒宇臻抵達葉詹秀蘭住處後門敲門,見葉詹秀蘭之夫葉棋發出面應門即大喊:『有膽你就出來』、『我要找你太太』等語,葉棋發隔著紗門見鄒宇臻持刀,心生畏懼,乃緊閉後門,並打電話報警,葉詹秀蘭亦透過紗門見鄒宇臻持刀上門,亦心生畏懼,隨即自大門騎乘機車前往派出所報警,致生危害於葉詹秀蘭、葉棋發之生命安全。」足見檢察官已就被告恐嚇證人葉棋發部分提起公訴,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非屬告訴乃論罪,檢察官本即可偵查起訴。原審就上開起訴範圍,亦就起訴被告恐嚇證人葉棋發部分為有罪判決,就被告恐嚇告訴人葉詹秀蘭部分經審理後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且此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訴外裁判之情形。是辯護人未注意起訴及審判範圍,自行推論原審有未受請求事項予判判決之違法,顯然有誤會。
(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被告於104年9月25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司法警察於104年9月25日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訴被告涉犯之罪名及其訴訟上權利,形式上均符合法律之要件,而被告於該次警詢時,就其與證人葉詹秀蘭間之相處情形、心中積怨等詳予敘明,並能就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特別說明(例如主張在案發地未遇到證人葉詹秀蘭,故認為沒有恐嚇證人葉詹秀蘭),足見被告於上開警詢中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為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未曾主張被告警詢之陳述不具有任意性而否認其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1、66頁、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所為之自白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自非屬不正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於上開警詢陳述有何不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其之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去找葉詹秀蘭理論時,忘記將刀子放下來,因其先前手部受傷,必須將手部纏繞膠帶固定刀具才能工具,拿下刀子非常困難,其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辯護人並請求傳喚證人 汪恆如 、 江雪綺 。惟原審業已敘明,被告持以恐嚇而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單面開鋒,刀柄長度11.8公分,整把刀長度32.4公分,質地堅硬,足認具相當之危險性。被告因上開糾紛,持具危險性之水果刀至葉棋發住處,向應門之證人葉棋發高喊:「好膽叫你太太出來」、「我要找她算帳」等語,自係隱含對告訴人葉詹秀蘭生命、身體不利之意,足以使證人葉棋發心生畏懼,而係基於恐嚇之犯意為之,此徵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認為要以正常的方式要讓葉詹秀蘭瞭解我的想法是不可能的,所以我才以手拿尖刀讓她知道我不是好欺負的等語」益明(見偵卷第4頁背面),是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上開辯解,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不足採信。又證人汪恆如業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已給予被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其就上開待證事項之陳述,原審業已敘明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不得再行傳喚。至於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江雪綺之待證事實,原與證人汪恆如相同(見本院卷第100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為:係要證明在案發前幾日,證人在現場見聞,被告在工作過程中,手纏繞刀具,與告訴人葉詹秀蘭、證人葉棋發有交談云云。就證人江雪綺在案發現場部分,如前所述,此部分事實業經查明確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至於在前數日工作現場部分,縱告訴人葉詹秀蘭、證人葉棋發於前數日,即知被告有在手背以膠帶纏繞水果刀之情形,亦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被告在本案案發時間,帶有相當怒意,基於要讓對方瞭解其非好欺負之心態,持具危險性之水果刀至證人葉棋發住處,向應門之證人葉棋發高喊上開言語,而配偶之關係密切,足以使證人葉棋發心生畏懼,不因告訴人葉詹秀蘭、證人葉棋發是否事先知悉被告在手背以膠帶纏繞水果刀而有不同。是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皆無必要,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予以駁回。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一切情狀(詳見原審卷第5頁),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提及之科刑審酌事由,原審均業已斟酌,且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並衡量對於本案之緣起,告訴人葉詹秀蘭、證人葉棋發亦應負相當之責任,原審之科刑應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云云,尚有誤會。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在科刑審酌情節上更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