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請人 林應專 (即 林景元 之承當訴訟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應昇 等人(即 林王素遲 、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承辦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 邱泰錄 法官,前承辦本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事件(下稱第9號事件)過程,欠缺法律依據且判決不備理由,竟駁回第三人即伊父林景元之訴訟,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廢棄而發回更審。邱泰錄法官就第9號事件之審理,缺乏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專業,自難期待其在系爭事件審理中為公平、合理、合法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邱泰錄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系爭事件受命法官之迴避事由,無非係就受命法官前承辦第9號事件之指揮訴訟方式、審理結果有所不滿。然聲請人就系爭事件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受命法官對於該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是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有應予迴避事由云云,委無足採。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