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993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11月2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707號、第2925號、第2926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07號、第2925號、第2926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未敘明各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併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亦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均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法官蔡和憲法官呂淑玲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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