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抗告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耀彬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受命法官調取銀行帳戶及公司營業資料,係訴訟指揮之裁量權限,至調取之文書或調查證據之內容,是否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範疇,則屬得否閱覽內容之問題;另抗告人在本案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更換,同年月24日要求給予2個月閱卷準備期間,受命法官因而提出質疑,亦屬訴訟指揮之行使,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受命法官究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僅以其進行調查證據、訴訟指揮等事項,主觀臆測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自有未合,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蔡孟珊法官藍雅清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