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994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曜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裁定,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一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之情形。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查聲請人以附表二所示本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已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形,原確定裁定未適用該法,逕予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云云,為其論據。然附表二所示本院裁定以顯無勝訴之望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屬認定事實之問題,與有無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無涉,難謂上開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聲請人對附表二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洵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又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無實益,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對於附表一所示裁定聲請再審均為不合法,對於附表二所示裁定聲請再審均為無理由;聲請訴訟救助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藍雅清法官蔡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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