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6號原告 徐文敏 被告 王苡臣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陳詩維 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陳詩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自民國112年9月起至113年1月止,與陳詩維發生性行為。由陳詩維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陳詩維向被告表示「也會想是不是不該性生活」等語,被告則向陳詩維稱「那你是要換性伴侶嗎」、「你不是性慾強」、「我沒給你那你怎辦」、「醫生強調不能性行為」等語,陳詩維並回覆「嗯,不會了」、「以後都不會了」等語,顯見被告與陳詩維間已發生性行為。又被告曾數次傳送「很想你」、「我愛你」等形同伴侶間之親暱用語,足證被告確實與陳詩維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被告之行為超過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傳送「很想你」、「我愛你」等語予給陳詩維,然此僅係被告與陳詩維間開玩笑之對話;至被告向陳詩維陳稱「醫生強調不能性行為」,係在表達被告當時經期不順,陰道會一直出血,醫生才強調不能性行為之意,無法證明被告與陳詩維有何親密或曖昧關係;被告另向陳詩維「那你是要換性伴侶嗎」、「你不是性慾強」等語,係因陳詩維曾向被告訴說與原告夫妻感情不佳,被告才會如此反問陳詩維,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陳詩維發生性行為、外遇、或曖昧交往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其與陳詩維為夫妻關係,陳詩維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關係之行為,業據提出被告與陳詩維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65頁),惟辯稱其與陳詩維之對話內容僅為開玩笑,無法證明兩人間有不正當交往等情。經查,由被告與陳詩維間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向陳詩維陳稱:「你現在就是有婚姻,我跟你在一起,你們真的離,也不可能馬上我跟你公開吧」等語、於於113年1月11日向陳詩維陳稱:「不知道我們以後會怎麼樣…我很珍惜我們在一起的時間的當下,如果可以我想霸佔你,愛你」、及數度強調「我愛你」等語,足見被告明知陳詩維為有配偶之人,且兩人一再互相表達愛意,確實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之男女交往關係;而被告於113年1月17日詢問陳詩維:「愛我嗎」,陳詩維即回覆稱:「只愛妳一個」,陳詩維並向被告陳稱:「不想再傷害妳」、「每次都說子宮痛,我也會自責」等語,被告詢問:「那你是要換性伴侶嗎」、「你不是說性慾強,我沒給你,你怎麼辦」,陳詩維回稱:「趕快好起來」,被告則繼續解釋稱:「醫師強調不能性行為,陰道會一直出血」,陳詩維稱:「以後都不會了」,被告仍繼續詢問:「你現在鬧脾氣嗎?」、「只是跟你說狀況,又不是說都不行」等語,亦足證兩人間確實曾發生性行為,並且針對何時可以再發生性行為之事曾有討論,被告辯稱其與陳詩維間之對話內容均係開玩笑,明顯與上開對話脈絡不符,難認可採。準此,被告與陳詩維上開行為顯然已逾越一般異性普通友人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與陳詩維於104年12月20日結婚,彼此迄今均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陳詩維為有配偶之人,兩人之間仍有上開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與陳詩維之婚姻關係已因此產生裂痕,現為分居狀態,而原告自陳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自陳月收入35,000元,暨審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是本院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及對原告婚姻與家庭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113年3月19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