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翔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翔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受刑人只要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即應併合處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因已經假釋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傅翔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刑(共2罪),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35頁至第41頁)附卷可稽。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不得易科罰金惟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3)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2),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主刑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固均屬涉及財產犯罪,惟其加重詐欺之正犯行為、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態樣不同,行為時間亦有所間隔,各罪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不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定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參以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該原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理至明。是本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開說明,該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主刑有期徒刑部分,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自無庸為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記載。㈣至受刑人所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宣
告主刑有期徒刑部分尚未執行;而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之刑,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部分,受刑人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於113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然其保護管束期間尚未經過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則受刑人現仍付保護管束,故其此部分未執行之刑,尚不能以已執行論,是其所受如附表各編號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既均未執行完畢,所犯各罪亦符併合處罰之要件,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法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無不合,當不因受刑人正在假釋期間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㈤另受刑人雖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惟因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主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末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蕭妙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