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7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萬世豪 被告 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32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竹簡卷第17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5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借款利率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2.29%(1.61%+12.29%=13.9%)浮動計算,若未依約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借款31萬324元及自113年2月15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依約被告之借款已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查詢資料、還款明細、本金異動明細、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