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融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融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宗融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主管」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謝宗融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追加起訴、判決範圍內〉,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謝宗融可獲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謝宗融與「李主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因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高雯靜 」向 劉佳樺 佯稱:下載「德樺」APP,透過操作該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並製造獲利假象,致劉佳樺因而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儲值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謝宗融依「李主管」指示,先在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洪孝旻 」印文各1枚),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 張俊傑 」印章1顆(未扣案),並由謝宗融在前揭收據代表人欄以上開偽造「張俊傑」印章蓋印而偽造「張俊傑」印文1枚及偽簽「張俊傑」署名1枚,完成偽造表彰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劉佳樺收款80萬元之私文書後,依指示於112年9月15日凌晨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榮豐門市內,交付上開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劉佳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洪孝旻」、「張俊傑」,且向劉佳樺收取80萬元後,先抽出自己之報酬8千元,再將餘款放在「李主管」指定地點之廁所垃圾桶以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嗣劉佳樺發現遭詐欺,報警處理,並提出上開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扣案如附表一)與警偵辦,為警採得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謝宗融指紋卡之左食、左姆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謝宗融與「李主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因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7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DH姜經理」向 葉惠樺 佯稱:下載「德樺」APP,透過操作該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葉惠樺因而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儲值款23萬元,謝宗融依「李主管」指示,先在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洪孝旻」印文各1枚),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 王俊杰 」印章1顆(另案扣案),並由謝宗融在前揭收據代表人欄以上開偽造「王俊杰」印章蓋印而偽造「王俊杰」印文1枚及偽簽「王俊杰」署名1枚,完成偽造表彰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葉惠樺收款23萬元之私文書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麥當勞中港二餐廳內,交付上開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葉惠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洪孝旻」、「王俊杰」,且向葉惠樺收取23萬元後,先抽出自己之報酬2千元,再將餘款放在「李主管」指定之某處地點廁所垃圾桶以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嗣葉惠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並提出上開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扣案如附表二)與警偵辦,為警採得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謝宗融指紋卡之左姆指、左中指、右中指、右環指、左手掌指(掌)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葉惠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宗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5414卷第29至39、141至145頁、113偵14266卷第23至26、185至187頁、本院113金訴549卷第112、113、129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3偵5414卷第41至55、133、134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紋字第1126046271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劉佳樺指認被告)、告訴人劉佳樺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榮豐門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70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按(見113偵5414卷第57至93、97至117、153、15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葉惠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3偵14266卷第27至36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葉惠樺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6722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影本、告訴人葉惠樺提出之詐欺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被告另案遭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12年9月21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麥當勞中港二餐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36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憑(見113偵14266卷第37至54、61至82、111至113、133、137、141至148、161至165、197、203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上開犯罪事實
一、㈠被告交付告訴人劉佳樺之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張俊傑」印文及偽簽之「張俊傑」署名;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交付告訴人葉惠樺之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王俊杰」印文及偽簽之「王俊杰」署名,縱「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張俊傑」及「王俊杰」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主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張
俊傑」印章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王俊杰」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查本案並未扣得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
」印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超商列印出上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時,其上已經有前揭印文等語(見本院113金訴549卷第112、113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印章之行為。而被告與「李主管」、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共同偽造「張俊傑」印章,在上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張俊傑」印文及偽簽之「張俊傑」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收據私文書交與告訴人劉佳樺而行使之;就犯罪事實一、㈡共同偽造「王俊杰」印章,在上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王俊杰」印文及偽簽之「王俊杰」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收據私文書交與告訴人葉惠樺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張俊傑」、「王俊杰」印章、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張俊傑」、「王俊杰」印文及「張俊傑」、「王俊杰」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就其犯罪事實一、㈠、㈡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罪事實
一、㈠、㈡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有如前述,且未與告訴人劉佳樺、葉惠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見解可參)。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偽造「張俊
傑」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於犯罪事實
一、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偽造「王俊杰」印章1顆,業經另案扣案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53號案件(見本院113金訴549卷第35至38頁),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㈢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已交付告訴人劉佳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德
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已交付告訴人葉惠樺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偽造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000元、2,
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收取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金額部分均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㈤被告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張俊傑)影本見113偵5414卷第67頁扣案時持有人:劉佳樺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5414卷第63頁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王俊杰)影本見113偵14266卷第133頁扣案時持有人:葉惠樺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4266卷第47頁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張俊傑」印章壹顆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名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之偽造「王俊杰」印章壹顆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名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名數量備註1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張俊傑」印文各1枚、「張俊傑」署名1枚扣案如附表一;影本見113偵5414卷第67頁2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王俊杰」印文各1枚、「王俊杰」署名1枚扣案如附表二;影本見113偵14266卷第133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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