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羣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羣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一「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其竊取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之財物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張正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2、3、4、5、8「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2、3、4、5、8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持上開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2、3、4、5、8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向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佯以附表二編號1、2、3、4、5、8「信用卡申辦人姓名」欄所示之人名義刷卡消費,而在該特約商店人員所交付之金融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附表二編號1、2、3之⑴、4、5、8「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署名,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金融卡簽帳單後,再交還給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人員,表明其係以附表二編號1、2、3之⑴、4、5、8所示之信用卡持有人消費之旨,予以簽帳消費,而行使之;附表二編號3之⑵部分則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方式,將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交與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附表二編號1、2、3、4、5、8「信用卡申辦人姓名」欄所示之人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3、4、5、8「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與張正羣,並致附表二編號1、2、3、4、5、8所示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附表二編號1、2、3、4、5、8「信用卡申辦人姓名」欄所示之人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將金額撥付與各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2、3、4、5、8「信用卡申辦人姓名」所示之人、各該特約商店及附表二編號1、2、3、4、5、8所示銀行對於信用卡、金融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張正羣並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2、3、4、5、8「所得財物」欄所示金額之財物(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所得財物、偽造署名及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3、4、5、8所示)。
三、張正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6、7「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持上開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向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佯以附表二編號6、7「信用卡申辦人姓名」欄所示之人名義刷卡消費,而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方式,將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交與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附表二編號6、7「信用卡申辦人姓名」欄所示之人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二編號6、7「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與張正羣,並致附表二編號6、7所示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附表二編號6、7「信用卡申辦人姓名」欄所示之人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將金額撥付與各該特約商店,張正羣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編號6、7「所得財物」欄所示金額之財物(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
四、嗣 方勤 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方勤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139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12偵59523卷第87至93頁),並有告訴人方勤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見112偵59523卷第95至101頁),且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
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供參)。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各次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各次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8部分,各係於同一日密切接近
之時間,各在同一特約商店,各佯以該附表、編號「信用卡申辦人姓名」欄所示之人名義刷卡消費完成交易以詐欺取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各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1次竊盜罪、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詐欺取財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全部構成一接續犯,容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在不同店家盜刷或在同一賣場不同專櫃盜刷部分,應各論數罪(見本院卷第114、142頁),且本院已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14、115、129頁),賦予被告辨明及辯論之機會,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見解參照)。
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前揭裁定(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有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又為本案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各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處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各罪,爰均不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其所竊得之物品,即如附
表一「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其中信用卡、金融卡部分實務上較難以換價,且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變賣得款,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又告訴人事後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程序使之失其效用,阻止被告繼續使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堪認該等信用卡、金融卡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物品部分,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各次犯罪所得,為其各次所詐得之物
品,即如附表二、三「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見解參照)。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持以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收執之信用卡簽帳單各件,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如附表二編號1、2、3之⑴、4、5、8「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竊得之財物犯罪事實證據罪刑沒收1方勤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銷售中心方勤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000元、信用卡6張、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保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佯裝欲看預售屋,進入左列地點,趁銷售人員方勤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方勤所有放置在該銷售中心辦公室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⑴告訴人方勤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59523卷第95至101頁)⑵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見112偵59523卷第123至125頁)⑶臺中市○區○○○路000號112年9月2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偵59523卷第127頁)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國民身分證壹張、全民健保卡壹張、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所持用之信用卡(金融卡)、信用卡(金融卡)申辦人姓名、刷卡金額、所得財物偽造之署名及數量證據罪刑沒收11之⑴112年9月20日13時56分許臺中秀泰廣場文心店(不詳甲專櫃)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上開方勤匯豐銀行信用卡)、方勤、47,184元、價值上開金額之商品金融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方勤」署名1枚⑴匯豐銀行帳單明細截圖(見112偵59523卷第119至121頁)⑵刷卡簽帳單(見112偵59523卷第175頁)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金融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方勤」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肆拾壹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之⑵112年9月20日13時59分許臺中秀泰廣場文心店(不詳甲專櫃)上開方勤匯豐銀行信用卡、方勤、36,457元、價值上開金額之商品金融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方勤」署名1枚⑴匯豐銀行帳單明細截圖(見112偵59523卷第119至121頁)⑵刷卡簽帳單(見112偵59523卷第175頁)22之⑴112年9月20日14時9分許臺中秀泰廣場文心店(不詳乙專櫃)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方勤、58,268元、價值上開金額之商品金融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方勤」署名1枚⑴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9523卷第117頁)⑵刷卡簽帳單(見112偵59523卷第177頁)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金融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方勤」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之⑵112年9月20日14時12分許臺中秀泰廣場文心店(不詳乙專櫃)上開方勤匯豐銀行信用卡、方勤、10,990元、價值上開金額之商品金融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方勤」署名1枚⑴匯豐銀行帳單明細截圖(見112偵59523卷第119至121頁)⑵刷卡簽帳單(見112偵59523卷第175頁)33之⑴112年9月20日14時46分許利百加洋酒-大墩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上開方勤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方勤、3,800元、價值上開金額之商品金融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方勤」署名1枚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見112偵59523卷第115頁)⑵刷卡簽帳單(見112偵59523卷第177頁)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金融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方勤」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之⑵112年9月20日14時51分許利百加洋酒-大墩店上開方勤匯豐銀行信用卡、方勤、1,680元、價值上開金額之商品無⑴匯豐銀行帳單明細截圖(見112偵59523卷第119至121頁)⑵刷卡簽帳單(見112偵59523卷第175頁)4112年9月20日15時5分許京誠珠寶銀樓上開方勤匯豐銀行信用卡、方勤、40,613元、價值上開金額之商品金融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方勤」署名1枚⑴匯豐銀行帳單明細截圖(見112偵59523卷第119至121頁)⑵刷卡簽帳單(見112偵59523卷第173頁)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金融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方勤」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壹拾參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12年9月20日14時26分許全國電子秀泰文心店上開方勤匯豐銀行信用卡、方勤、11,297元、價值上開金額之商品金融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方勤」署名1枚⑴匯豐銀行帳單明細截圖(見112偵59523卷第119至121頁)⑵刷卡簽帳單(見112偵59523卷第179頁)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金融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方勤」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12年9月20日15時1分許寶雅生活館臺中大墩門市上開方勤匯豐銀行信用卡、方勤、2,309元、價值上開金額之商品無⑴匯豐銀行帳單明細截圖(見112偵59523卷第119至121頁)⑵刷卡簽帳單(見112偵59523卷第185頁)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參佰零玖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12年9月20日14時38分許大墩何藥局上開方勤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方勤、385元、價值上開金額之商品無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見112偵59523卷第115頁)⑵刷卡簽帳單(見112偵59523卷第177頁)⑶112年9月20日監視器截圖(臺中市○區○○○路000號)(見112偵59523卷第129至131頁)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捌拾伍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8之⑴112年9月20日13時42分許全國電子文心七期店(起訴書原載不詳,應予補充)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上開方勤花旗銀行信用卡)、方勤、21,800元、價值上開金額之商品金融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方勤」署名1枚⑴星展銀行信用卡帳單(見112偵59523卷第113頁)⑵刷卡簽帳單(見112偵59523卷第181頁)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金融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方勤」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之⑵112年9月20日13時44分許全國電子文心七期店(起訴書原載不詳,應予補充)上開方勤花旗銀行信用卡、方勤、24,600元、價值上開金額之商品金融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方勤」署名1枚⑴星展銀行信用卡帳單(見112偵59523卷第113頁)⑵刷卡簽帳單(見112偵59523卷第183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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