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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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2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趙清源 被告 愛芙德優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嘉憲 被告 張智鈞
朱筱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愛芙德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愛芙德優公司)、 張智憲張嘉鈞 所簽之授信契約書第18條及原告與被告張嘉憲、張智鈞、朱筱雲所簽保證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 王濬智 ,嗣於民國101年8月17日出具書狀由變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豊彥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愛芙德優於98年11月4日,邀同被告張嘉憲、張智鈞、朱筱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發保證書,約定就愛芙德優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於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益、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愛芙德優公司於100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為19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0年1月19日起至100年7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貨幣市場90天期均價利率加碼年息
2.04%計算,並均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惟因被告愛芙德優公司於借款到期時無力清償,遂改以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方式,以原金額再向原告申請展延、變更分期還款方式,清償期限延展至103年11月19日,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789%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其償還方式為自100年7月起至103年11月止,每月19日按月付息,本金還本寬限期為2個月,自100年10月起至103年11月止,每月19日按月平均攤還5萬元,且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或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愛芙德優公司僅繳納本金至101年4月份,利息則繳至101年5月19日,迭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愛芙德優公司於100年5月27日有拒絕往來尚未解除,存款不足金額共578萬0,835元尚未註銷,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155萬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張嘉憲、張智鈞及朱筱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告函、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被告愛芙德優公司、張嘉憲及張智鈞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被告朱筱雲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55萬元,及自10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6%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150元合計16,4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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