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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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於91年3月4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罰部分,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街○○巷○號8樓之5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27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臺中路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且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素行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情形、本次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施用之次數、方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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