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62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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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6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6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462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13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7年11月10日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張鈴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准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9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0年
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於91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4、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在案;又於95、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二罪)、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8月及
7月在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與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97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7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簡愛汽車旅館」附近之市場公廁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施打於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以燒烤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甲路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