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惠鳳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戒治所戒治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113、52126、5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惠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白惠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老賴
茶棧」飲料店吧台前,利用該飲料店員工忙於調製飲料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飲料店負責人 林佳蕙 所管領而置於吧台上之愛心募款箱暨其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愛心募款箱則丟棄不知去向。 嗣林佳蕙 發現上開愛心募款箱遭竊,經調閱該飲料店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1年9月22日1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紅
茶洋行臺中漢口店」飲料店櫃台前,利用該飲料店員工忙於調製飲料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飲料店店長 高嘉駿 所管領而置於櫃台上之愛心零錢箱2個暨其內現金共1,742元,得手後轉身離開時,為高嘉駿發覺而自後追出,欲攔阻白惠鳳離去,白惠鳳情急下遂將上開竊得之愛心零錢箱2個暨其內現金(已發還高嘉駿)、其自身所有之白色皮夾1個丟棄於地後,旋即搭乘其弟 白書誠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高嘉駿報警處理,為警於白惠鳳遺留之白色皮夾內發現白惠鳳之國民身分證,經高嘉駿確認並與該飲料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11年9月24日1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有茗堂
」飲料店櫃台前,利用該飲料店員工忙於調製飲料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飲料店店長 張紜甄 所管領而置於櫃台上之捐款箱暨其內現金1,200元得手後,搭乘其不知情之弟白書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於111年9月25日20時30分許,同至上址「有茗堂」飲料店櫃
台前,利用該飲料店員工忙於打佯前之清潔工作之際,徒手竊取張紜甄所管領而置於櫃台上之捐款箱暨其內現金1,3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白惠鳳並將上開2次竊得之捐款箱內現金均花用殆盡,零錢箱則均丟棄不知去向。嗣張紜甄發現上開2個捐款箱遭竊,經調閱該飲料店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訊據被告白惠鳳於偵查中坦承有竊取「老賴茶棧」飲料店吧台上之愛心募款箱暨其內現金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老賴茶棧」飲料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騎乘機車離去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翻拍照片共3張、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所竊取現金為3,000元,然被告於偵訊時供陳竊取金額沒有超過2,000元,且證人林佳蕙於警詢時已陳稱因為沒有去算,所以不確定損失多少等語,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竊取之金額若干,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林佳蕙之單一指訴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此部分被告竊取之金額為2,000元。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高嘉駿、證人即同案被告白書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紅茶洋行臺中漢口店」飲料店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遺留於現場之白色皮夾暨其內國民身分證等之翻拍照片共14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供參;而員警於前揭愛心募款箱上採獲之掌紋1枚,經比對確與被告之右手掌掌紋相符,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㈢犯罪事實㈢及㈣部分: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2次前往竊取「有茗堂」飲料店櫃台上之捐款箱暨其內現金之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紜甄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此外,並有「有茗堂」飲料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騎乘、搭乘機車離去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翻拍照片共11張、車牌號碼000-000、5GY-119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等附卷供參,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111年9月25日20時30分許,所竊取現金為1,800元,然被告於偵詢時自承竊取之現金只有1,300元(見偵52113卷第130頁),而此部分除證人張紜甄之單一指訴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此部分被告竊取之金額為1,300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之妨害自由案件,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3月1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至4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飲料店吧台前之捐款箱暨其內之現金,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大致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所為之犯罪情節,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竊得之愛心募款箱1個暨其內
之現金2,000元、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竊得之捐款箱1個暨其內之現金1,200元、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竊得之捐款箱1個暨其內之現金1,300元,上開所竊取之財物俱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次竊盜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之財物,業經警查扣並發還被害
人高嘉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52126卷第119頁),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㈠白惠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募款箱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㈡白惠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㈢白惠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㈣白惠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