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7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76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876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7日上午11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捌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台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間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
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
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
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2年4月22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
88,600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
計欠174,765元帳款未付。嗣訴外人新光銀行將上述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
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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