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0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勝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乙○○」後應補充記載為「因詐欺案、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經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年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打呼聲過大,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持不鏽鋼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爭端情由、當時所受刺激、造成對方受傷程度、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供犯罪所用工具不鏽鋼鍋,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315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曾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址在新北市○○區○○路0號)受刑人。詎乙○○因不滿甲○○睡覺時打呼聲過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5日22時41分許,在臺北分監明一舍10房內,手持不鏽鋼鍋毆打甲○○頭部,造成甲○○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看守所談│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不鏽鋼│││話筆錄(含自白書)│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全部犯罪事實。│││看守所談話筆錄(含自││││白書)及偵查中之證述││├──┼──────────┼────────────┤│3│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不銹│││所受刑人獎懲報告表、│鋼鍋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證人即在場受刑人 張志 │受傷之事實。│││華於看守所之自白書││├──┼──────────┼────────────┤│4│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證明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所收容人解送外醫診療│傷口之事實。│││紀錄簿、新收(借提還││││提)受刑人內外傷記錄││││表、就醫紀錄及傷勢照││││片││├──┼──────────┼────────────┤│5│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證明被告前因涉案在臺北分│││臺北分監在監(所)或│監執行之事實。│││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