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勞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79號至82號
106年度勞再抗字第2號、3號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抗告、聲請迴避、聲請再審等事件,及因與相對人 陳張潘增 等間給付在職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本院10
0年度勞抗字第3號、106年7月27日本院106年度勞聲字第19號至22號、106年度聲字第330號、106年7月27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0號、61號、106年2月21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
1號、2號、101年8月21日本院101年度勞再抗字第3號、10
6年3月13日本院106年度勞抗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
7條固有明文。惟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
㈠就本院100年度勞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部分:查本院100年
度勞抗字第3號裁定係於100年5月31日確定,此有裁定書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72頁至74頁)。又聲請人係以該確定裁定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6條、第162條及民法第20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24頁至25頁),則其自收受裁定時,對於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自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則聲請人遲至106年8月28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有本院收狀章戳足按(見本院卷第24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就本院101年度勞再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部分:查本院100
年度勞再抗字第3號裁定已於101年8月29日確定,此有該裁定書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76頁至78頁)。又聲請人係以該確定裁定未就民事訴訟第
138條第2項、第162條、第487條之適用作出合法裁判,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26頁),並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另聲請人陳稱:伊係於101年8月28日閱覽本院101年度勞再抗第6號卷宗時發覺法院竟未將伊於101年4月16日對桃園地院101年
3月9日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之收據放入卷內,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等語(本院卷第27頁),顯見其至遲於101年8月28日已發現該證據。則聲請人遲至106年8月28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有本院收狀章戳足按(見本院卷第26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復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從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勞聲字第19號至22號、106年度聲字第330號、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0號、61號、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2號、本院106勞抗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以上開確定裁定對聲請人書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6頁、8頁、10頁、12頁、16頁、18頁、30頁、32頁、38頁),均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聲請,亦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沈佳宜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