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抗字第95號抗告人 丘侑 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志豪 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9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判決伊與相對人徐志豪離婚。經原法院以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在苗栗縣○○市○○路○○○巷○○弄○○號為由,依職權將本件離婚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間相識,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前相對人即表明其工作在印尼,希望婚後二人能在印尼共同居住,抗告人因而辭去工作,前往印尼。然在印尼居住期間,相對人常對抗告人拳腳相向,並以言詞恐嚇羞辱抗告人。嗣抗告人自106年2月起回臺居住在桃園,與相對人分居,相對人仍繼續以通訊軟體對抗告人惡言相向,此段婚姻顯已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修復,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後戶籍並未遷至同一處,在臺灣亦無共同住所,放假回臺灣時,有時回相對人之戶籍地即苗栗居住,有時回抗告人之戶籍地即桃園居住,且相對人為言語暴力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抗告人之桃園住居所,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原法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逕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苗栗地院,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52條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同法第5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略以:「…又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故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準此,本件離婚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係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故兩造之住所地法院、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對於本件離婚訴訟,均有管轄權,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即屬適法。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婚後戶籍仍設在桃園,並未遷至相對人在苗栗之戶籍地,而其自106年2月回臺居住在桃園時,相對人仍以通訊軟體施以言語暴力等情,業據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所為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第8至55頁),堪認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在桃園。原審雖以抗告人自承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所在相對人之戶籍地(見原審卷第59頁電話查詢記錄表),認管轄法院應在苗栗地院,惟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既在抗告人之桃園居所,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法院即有管轄權。原裁定逕以無管轄權為由,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炫中法官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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