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貴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貴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內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吳貴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予警方查扣,並向警坦承上開犯行及接受採驗尿液,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據卷附被告警詢筆錄載述綦詳,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12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054號被告吳貴勝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貴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65號及92年度毒聲字第2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減刑定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6年8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2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9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827公克、驗餘重0.9812公克),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貴勝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827公克、驗餘重0.98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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