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2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祝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祝君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祝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見友人與告訴人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而持酒瓶為本案傷害告訴人行為,實有不該,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未扣案之酒瓶1支,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其仍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衡量酒瓶甚易取得,價值低微,顯不具備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8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834號被告葉祝君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祝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5月19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農村公園內,因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兩齒』之男子與 陳光寧 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葉祝君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毆打陳光寧,致陳光寧受有左臉頰3公分、10公分、3公分、2公分等多處割傷、右小拇指1.5公分割傷、右手掌2公分割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光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祝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光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7日
檢察官林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