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蔣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本院審
理時,因考量零件折舊後金額為54,041元,而當庭確認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2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
被告汽車),於民國107年6月14日12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巷○○號處,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
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
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被告給付86,171元。原
告保戶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但被告行車方向有「停字」標
示,被告應先禮讓原告先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6,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確實有發生車禍,原告方向有「慢」字,我有停止後才通行
,所以原告應該先禮讓我通行,我們在交叉口發生車禍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應賠償之金
額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險理賠資料1份、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發票、估價單、車損
照片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0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
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60頁),而
被告對此部分亦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
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
止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原告汽車係自南往北方向行駛之A車,被告汽車為自東
向西方向行駛之B車(非實際之方位,僅依圖片所示之方
位),兩造汽車行駛之道路交岔口,而開處畫有網狀線,
本即應提高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B車方向明顯設置有
『停字標示』,依前開所述,顯見B車應先停止車輛再開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
,被告雖辯稱其有先停車,惟其並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辯為有理。從而,依前開所述,本
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於停止線處先停車再開
,而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認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應由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0%之過失
責任。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6,85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74,720
元、鈑金12,600元、塗裝19,530元,有上開發票及收據影
本可證,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
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經查,原告汽車自出廠
日106年10月(見本院卷第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點
107年6月14日,已使用0年9月,是系爭車輛之零件部
分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4,04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加計上開鈑金及塗裝後,共計86,171元(計算式:
54,041+12,600+19,530=86,171)元,即屬有據。又本件
之過失比例已認定如前述,是本件原告請求60,320元(計
算式:86,171X0.7=60,32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8年11月1日送達於被告,並由本人簽收,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
請求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60,32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70%(計算式:60
,320元86,171元=0.7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700元(計算式:1,000元
×0.70=700元),餘由原告負擔(另原告聲明減縮之部分
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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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4,720×0.369×(9/12)=20,6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74,720-20,679=54,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