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永淋犯竊盜罪,共貳罪,每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新臺
幣300元、7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予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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