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287號
原 告 譚慧如
被 告 蔣若芝
蔣若萱
蔣若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
複代理人 姚盈如 律師
李玟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於民國90年3月12日成立經營博薪補習班(下稱系爭補
習班)之隱名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補習
班之總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每股500,000
元,原告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系爭補習班,被告為出名營業人
,原告出資為2股,但僅須先交付500,000元,原告可隨時退夥
。嗣系爭補習班經營困難,原告遂於104年間致電向被告聲明
退夥,並請求返還出資額,然遭被告所拒絕。
㈡又原告僅任職在台北市私立博登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博登補
習班),擔任製作講義、統計任課時數、整理講義及辦理勞健
保之加退保,未曾編製系爭補習班之業務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
,對於系爭補習班之損益不知悉,亦未曾受被告告知系爭補習
班結束營業,被告應提出清算報表,並返還出資額。另原告之
相關勞健保費用繳納,為被告承諾隱名合夥人之福利,不得抵
銷,爰依民法隱名合夥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0年間出資500,000元投資系爭補習班,除原告外,另有
訴外人 蔣大銘 、 譚中興 、 陳蕙芳 、 徐麗文 、 賴雯卿 、 徐與勵 、
李旭仁 、 俞國華 、 侯君鍵 、 王凱怜 、 余祥麟 、 吳育慶 及賴雯卿
等多位隱名合夥人。又於93年間,因教育部開放應屆高中職畢
業生可報考四技進修推廣部,降低高中職畢業生重考意願,導
致系爭補習班招生困難,且經營連年虧損。嗣被告於96年間出
示帳目與全體隱名合夥人討論,說明虧損情形,其等均無再行
出資意願,原告於當時亦無意見,遂決議將系爭補習班結束營
業。又於96年2月間,被告在系爭補習班內將大小印章交付原告
,請原告辦理該補習班教室退租事宜,原告難諉為不知。又系
爭補習班復於96年3月28日申請停業,於同年4月4日經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為廢止登記。
㈡又被告與各隱名合夥人討論後,其等均無再行出資意願,並同
意系爭補習班結束營業,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
決意旨,應認被告與各隱名合夥人間成立和解契約,同意就合
夥事業之權利義務一次性解決,直接取代隱名合夥契約,而無
須再行清算,雙方和解之內容為「系爭補習班營業至該日為止
,隱名合夥人不再提供資金挹助虧損,並同意出資額虧空,無
請求返還餘地」,原告不得再行請求返還出資額。又系爭補習
班與「博登補習班」為不同之機構,兩者業務及財務各自獨立
,原告如不能證明系爭補習班業經清算,且仍有盈餘,不得請
求返還出資額。
㈢又退步言,系爭補習班於90年間成立時,實收資本為10,000,0
00元,支出裝潢教室、桌椅及廣告宣傳費用3,260,000元、購
買餐飲術科練習設備4,000,000元,該年度虧損1,601,270元;
於91年及92年間盈餘彌補虧損後,已發放紅利予各隱名合夥人
;自93年間起至96年間止,累計虧損為7,962,552元,隱名合夥
人之出資扣除損失後,並無可返還餘存之出資額。再退步言,
原告除投資外,並在系爭補習班擔任總務及出納之工作,被告
為原告及其家人代墊健保費用共計430,966元,倘鈞院認被告尚
有應返還之出資款,原告亦對被告負有返還健保費用之不當得
利債務,兩者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被告願以此
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兩造間於90年3月12日成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補習
班之總出資額10,000,000元,每股500,000元,原告以隱名合
夥方式投資系爭補習班,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原告出資為2股
,但僅須先交付500,000元;又系爭補習班於103年3月28日申
請停業,於同年4月4日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廢止登記;又原
告於104年間致電向被告表示退夥之情,此有系爭合約書、臺
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6年4月4日北市
教社字第09632081200號函、106年6月27日北市教終字第10534
8249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店簡字第287號卷
㈠《下稱本院卷㈠》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57頁、第61頁、
第241頁),且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補習班於96年4月4日為廢止登記,系爭契約因營業之廢止
而終止。
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又隱名合夥契約,因營業之廢止而終止,民法第700條及第708
條第6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於90年3月12日成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補習
班之總出資額10,000,000元,每股500,000元,原告以隱名合
夥方式投資系爭補習班,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原告出資為2股
,但僅須先交付500,000元;又系爭補習班於96年3月28日申請
停業,於同年4月4日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廢止登記乙節,如
前所述。依民法第708條第6款前段規定,系爭契約約定之營業
為經營系爭補習班,然系爭補習班於96年4月4日為廢止登記時
,堪認本件隱名合夥之營業於96年4月4日廢止,系爭契約因而
終止。
⒊又原告雖於104年間致電向被告聲明退夥,惟系爭契約於96年4
月4日業已終止,原告無從再為退夥,故其電話通知不生聲明
退夥之效力,附此敘明。
㈡系爭補習班於終止時業經清算,原告之出資額因損失而無餘額
返還。
⒈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
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
存額;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
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
前開規定於隱名合夥準用之,民法第709條、第694條及第7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
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人出資後,其
出資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如聲明退夥,或合夥事業終止,出
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
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434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再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
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
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
,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此觀民法第708條、
第709條規定自明。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給付隱
名合夥人利益若干,自須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94條規定
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最高
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隱
名合夥既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其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清算,應解為由出名營業人全體或由
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方為適當。
⒊經查,有關系爭補習班之經營,兩造間約定由被告擔任出名合
夥人,原告為隱名合夥人乙情,此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又訴外人徐與勵、陳蕙芳及賴雯卿等
人分別陸續出資,而成為隱名合夥人之情,此有90年3月2日契
約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店簡字第287號卷㈡《下稱
本院卷㈡》第140頁至第143頁);且據證人即隱名合夥人陳蕙
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5年間入股系爭補習班,90年
3月2日契約書為伊保留之契約書;系爭補習班於伊入股時有烹
飪教室,有發傳單作廣告宣傳,房租是一筆很大的支出,員工
以教師為主,當時營運狀況不是很好;教室全部可以坐滿100
多名學生,於伊加入當時,學生坐不滿一半教室,後來剩不到
4分之1;伊於96年間被告知系爭補習班要結束,嗣被告蔣若芝
及蔣若葳在系爭補習班內將一些帳戶給伊看,內容為收多少學
生、收入及支出之帳本,當時是虧損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頁反面至第8頁);證人陳蕙芳與兩造均無恩怨,衡情應無甘冒
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憑空杜撰虛偽情節之理,其證述應堪採信
。足認90年3月2日契約書為真正,徐與勵、陳蕙芳及賴雯卿等
人均為隱名合夥人,又系爭補習班確有購置桌椅、裝潢教室及
設置餐飲相關設備,該補習班之招收學生於00年間至96年間逐
漸減少,於96年間經被告即出名營業人全體就相關收入及支出
製作帳目清算,其清算結果為虧損之事實。
⒋又系爭補習班確因多年虧損嚴重,徐與勵、陳蕙芳及賴雯卿等
人均表示不願補足資本及虧損,而同意系爭補習班解散乙節,
此有系爭補習班股東同意書3紙及系爭契約書1份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㈡第12頁、第224頁至第226頁),益證系爭補習班於結
束營業時為虧損狀態。承上所述,系爭補習班為廢止登記後,
系爭契約因廢止營業而終止,原告之出資扣除損失後,並無其
餘存額,原告請求返還出資額500,000,洵屬無據。
⒌又原告主張系爭補習班經營尚有盈餘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蔣
若芝手稿及如附表所示之相關銀行帳號為證。惟觀諸該手稿記
載略以:「原告於90年3月間出資股金500,000元,於91年11月
間發放股利50,000元,於93年2月間發放41,000元,餘410,000
元」等語,此有上開手稿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8頁)
,僅有原告出資及股利之帳目明細,並未計入系爭補習班之收
支,難以憑此認定原告之出資至93年3月間尚有存額410,000元
。
⒍另經本院函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函覆結果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戶名為博登補習
班之情,此有玉山銀行函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51頁、第
103頁至第106頁);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91年10
月7日起至96年5月8日止,伊薪資均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玉山
銀行帳戶發放;自97年11月間起至98年6月間止,則由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轉入,伊薪資均由博
登補習班發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反面、第142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補習班雖有專屬帳戶,但被告
已記憶不清楚,且後來因經營困難,有時候為負責人墊付薪資
,或透過博登補習班之帳戶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2頁)
,可知被告曾使用多數帳戶發放薪資,原告自91年10月7日起至
系爭補習班於96年4月4日廢止登記日為止,均係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即博登補習班帳戶發放薪資,該帳戶既為
博登補習班所使用,無論於該帳戶內有無餘額,難謂系爭補習
班經營即有盈餘。
綜上所述,系爭補習班於96年4月4日為廢止登記,系爭契約因
營業之廢止而終止,經清算後原告之出資額因損失而無餘額返
還。從而,原告依民法隱名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
,000元,及自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本院函詢系爭補習班所有相關
帳戶交易明細,惟依卷附上揭資料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
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
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銀行帳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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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銀行名稱│帳號│備註(戶名)│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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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號│台北市私立博登文理短期補習班蔣│
││││若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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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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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
│4│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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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大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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