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胡祥球
被   告  童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棚架及建物
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坐落同段207建
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鄉路○○巷○○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棚架(下
稱訟爭棚架),及編號C部分之建物(下稱訟爭建物)卻坐落
在系爭土地上,其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2年5月20日起至105年5月19日止總計新
臺幣(下同)30,480元,按所有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B、C所示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訟爭棚架及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4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僅有頂樓加蓋部分為違建,訟
爭棚架為伊搭蓋,但於前案訴訟後即已拆除,訟爭棚架及建物
均未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買受系爭建物後,原告始提起訴訟
漫天開價,可疑為與出賣人合謀起訴,違反誠信原則。再退步
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申報地
價5%計算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則為訟爭建物之所有人,且訟
爭棚架為被告搭蓋之事實,此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且兩造對此均未加
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訟爭棚架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為訟爭建物之所有人,且訟爭棚架為被告搭蓋乙節
,如前所述。又訟爭棚架及建物,面積為4平方公尺,坐落在
系爭土地上之事實,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106年3月27
日、106年12月4日勘驗筆錄、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2日
新北店地測字第1064028898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第163頁至第167頁),
是訟爭棚架及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4平方公尺之情,堪
以認定。又被告為訟爭棚架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決意旨,其應就訟爭棚架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上開棚架
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是訟爭棚架及建物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訟爭棚架及建物占用該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829元之本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林,面積72平方公尺,周遭雜草叢生、荒蕪
之狀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第76頁至第8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
);暨系爭建物所占用4平方公尺之面積零星,未達系爭土地
百分之6,被告僅供自用,未另作其他營利使用,其利用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尚屬有限,認應以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之申
報總價年息2%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堪稱適當。另
系爭土地於102年至104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60元
,於105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80元乙節,此有新店
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4日新北店地價字第1064022366號函及所
附申報地價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而
被告應返還之土地面積則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基此計
算,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應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價額」欄所示。
⒊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可疑有與系爭建物之出賣人合謀起訴,
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原告曾對訴外人即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
莊順義 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上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衡
情倘原告與莊順義合謀欲獲取不當利益,原告豈會對莊順義提
起排除侵害之訴訟;且遍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原
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被告上揭所辯洵難採信。
綜上所述,訟爭棚架及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將之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暨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總計829元之本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
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棚架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5項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
│編│占用面積│期間(民國)│應返還相當│備註(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新│
│號│(平方公尺)││於租金之價││臺幣)│
││││額(新臺幣│││
││││)│││
├─┼──────┼────────┼─────┼─────────────────────┼────┤
│1│4平方公尺│102年5月20日至│703元│4平方公尺*3,360元*2%÷12月*(31月+11日/30│829元│
│││104年12月31日││日)=703元││
├─┤├────────┼─────┼─────────────────────┤│
│2││105年1月1日至105│126元│4平方公尺*4,080元*2%÷12月*(4月+19日/30││
│││年5月19日││日)=126元││
└─┴──────┴────────┴─────┴─────────────────────┴────┘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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