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勞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張達凱
被   告  鄧紹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嗣於民國106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000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9月止,受被告僱用在其經營之「
香港郎燒臘店」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星期一至星期五晚上
及假日全天,約定每月薪資20,000元。嗣該店於103年10
月1日頂讓給訴外人 邱愉芳 ,由邱愉芳承接,原告仍持續
在該店工作。惟被告經營上開燒臘店期間,僅有包1個8,0
00元的紅包給原告,而迄未給付原告任職期間計18個月共
360,000元薪資。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60,0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起訴狀所稱原告任職期間為104年1
月至105年6月,應該是記錯時間造成的;另被告係由其太
鄧欣惠 透過訴外人邱愉芳找原告到被告經營之香港郎燒
臘店工作的。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自102年4月1日
起承租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經營燒臘店,於
102年5月16日燒臘店開張,沒有辦理營業登記,後於103年1
0月1日將燒臘店頂讓給訴外人邱愉芳經營「香港郎燒臘店」
,被告並不認識原告,經營期間亦未僱用原告工作,是以原
告起訴狀稱其於104年1月至105年6月間在被告經營之燒臘店
工作,並非事實;另邱愉芳經營香港郎燒臘店時,被告是師
傅,並非老闆,邱愉芳還積欠被告工錢未清償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8
個月工資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所稱此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照片1幀
為佐證,然此只能證明兩造曾在某店裡有合照之事實,尚難
據以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另原告雖又聲請證人
邱愉芳為佐證,經本院訊問時,該證人固證稱:是被告太太
來叫伊跟原告去店裡工作的,伊也沒有拿到薪水,時薪1小
時120元,從早上11點半工作到晚上8點下班,上班時間為星
期一到星期五,晚上就由原告接班,假日也是原告接班的等
語(見本院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邱愉芳
自103年10月1日起頂讓香港郎燒臘店,並於104年10月30日
辦理設立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
調之香港郎燒臘店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
證被告為上開燒臘店之負責人;而被告復指稱證人邱愉芳才
是該燒臘店之負責人,亦積欠其工資未清償,足見證人邱愉
芳於本件相關事實顯具有重大利害關係,其證詞難免有偏頗
之虞,非可採信。參以原告於起訴狀所稱受被告僱用之期間
為104年1月至105年6月,此任職期間洽為證人邱愉芳經營「
香港郎燒臘」之期間,於訴訟中因被告辯稱此段期間並未經
營燒臘店,原告始改稱任職期間為102年4月至105年9月,前
後不一,亦有可議之處,以致本院無從由原告之主張認定其
受僱在香港郎燒臘店工作之期間究竟為何?加以原告受僱期
間並未拿到工薪,何以仍願持續工作長達18個月,復與經驗
法則、事理常情有悖。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
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則其請求被告給付102年4月至10
3年9月計18個月之工資共360,000元,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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