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司聲字第20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莊強星 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權讓與通知事件,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以信函通知債權讓與事宜,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退回信封等件為證,惟本院另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前往相對人之戶籍址查訪,該局函覆相對人實際居住於該址,並未搬遷,此亦有楠梓分局查詢函文附卷可憑,是相對人並非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據此,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