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𧃇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26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𧃇蔚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壹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及倒數第
1行所載「總毛重1.81公克」應更正為「總毛重1.76公克」㈡被告楊𧃇蔚於本院民國100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𧃇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次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至扣案之海洛因(驗餘總淨重1.2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2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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