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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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峙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8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審易字第9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峙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峙凱於民國99年10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紀岳綸,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與水管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為紅燈,禁止通行,而仍貿然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駕車前行。適有 許寅逸 (許寅逸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不及閃避而二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致許寅逸受有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右手舟狀骨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另黃峙凱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峙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寅逸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交通隊仁武分隊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8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大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有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照交通號誌行駛且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誠屬可議,並參酌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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