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非訟代理人 蘇東隆 上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黃文保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蘇志成 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文保(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文保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文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鄉○○村○○路151之2號)於96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第三人 蔡宜津 即 蔡素真 於83年9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99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建號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嗣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60萬元予被繼承人,現因上開土地及建物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308號拍定在案,為合法順利處分拍賣分配款,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
100年11月21日雄院高100司執齊字第31308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50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
繼承,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而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是否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陳報其無意願擔任,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101年2月10日台財產南接字第1012000188號函1份在卷可憑;又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蘇志成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蘇志成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2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