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2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26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雖性質上屬公法上之爭議,惟既有上開條例明文規定由地方法院審理之,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次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之罰鍰處分云云,惟依上開之說明,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處分,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附帶請求因領取掛號單而請假之補償新台幣3,600元,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第三庭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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