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被竊重型機車車號為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若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