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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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
再抗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金鐘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三○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惟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對於抗告法院所論斷相對人非為訟爭本票之發票人等情,並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徒就原發票人駿哲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相對人為無權代理,應自負票據責任等「實體上」法律關係為爭執,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